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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关键词:

鱼台王庙计生办

2014-07-0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纪律处分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及违法生育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生育,是指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行为,对违法生育的公民,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以责任范围内出现违法生育、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事实为依据,坚持教育与惩戒结合、后果与责任相当。
        第五条    严格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违反本暂行办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理处罚。
 
第二章   违法生育当事人责任
 
         第六条    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育子女的公民,一律按照《条例》规定依法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交纳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和文化、体育、工商界等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的,依照《条例》规定按最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本《办法》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坚决予以曝光。
        第七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6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撤销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对符合《条例》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但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由有关机关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年龄条件但符合其他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对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撤销行政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对违法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按照《国家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和《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其党政纪处分,分别由其党组织关系或者工作关系所在地作出。
 
 
  第十条    凡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推荐为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不得评选为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不得录(聘)用、招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章   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街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责任范围年度内出现3例违法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年终考评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处理出现 4 例及以上违法生育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乡(镇、街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妇办理生育证,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调离计生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十三条   乡(镇、街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其责任范围内出现瞒报、漏报或性别错报 2 例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在其责任范围内瞒报、漏报或性别错报3例及以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党察看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乡(镇、街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不坚持依法行政的,借办理计划生育有关之机收受公民财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证》,严重违背程序或故意拖延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不按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含各类私立医院、个体卫生所)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予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党籍处分并予以辞退,在全市通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党籍处分并予以辞退:
     (一)为他人办理、假迁移、假年龄的;
     (二)为他人办理假离婚手续的;
(三)出具假生育证、假婚育证明、假手术证的;
(四)违法为他人办理收养手续的;
(五)对违法生育案件不调查、不上报、不移交的;
(六)故意瞒报、漏报人口出生、故意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等严重弄虚作假的;
(七)私自为无计划生育相关证明的违法生育子女办理入户手续的;
(八)对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的。
第十八条    进行计划生育调查、检查、考核时,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泄露机密,不按程序调查,致使调查、检查、考核结果严重失实的,给予当事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降级以上处分;收受礼金、有价证券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含各类私立医院、个体卫生所)私自鉴定胎儿性别造成选择性终止妊娠、为无计划生育相关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流引产、私自摘取宫内节育器、私自开展输卵(精)管复通手术、为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接生、出具《出生婴儿医学证明》且三日内未向当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的,给予该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一定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给予该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并免去行政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办)被纳入市重点管理范围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对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予以免职,一年后转不出的,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办)被纳入市重点帮促范围的,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予以诫勉一年,在评先树优、职级晋升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诫勉期间,不准提拔重用,不准调任其他工作,凡一年后转不出的,纳入市重点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办)被纳入市重点关注范围的,要向县(市、区)党委、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由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与乡(镇、街办)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进行警示谈话。
凡在经常性考核、专项督导检查和信访调查中查实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实行动态管理,随时纳入重点管理、重点帮促、重点关注范围。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办)计划生育责任不落实,经常性检查督导不力,孕情跟踪和随访不及时、不到位,查体中出现漏查、错查、漏管现象导致计划外怀孕、违法生育、选择性终止妊娠、人口出生瞒漏错报,年内违法生育村占总村数比例超过25%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人口出生瞒漏错报率达到2%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未能完成当年人口出生控制计划或人口出生瞒漏错报率超过2%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撤销党内外职务以上处分。
十五条    乡(镇、街办)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位,不按规定落实免费政策,不积极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影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造成影响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办)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计生办主任为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故意放纵、纵容违法生育,年度查实3例以上的,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分管负责人给予留党察看、行政降级处分;对计生办主任给予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监管的县(市、区)财政局、人口计生局分管副局长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征收标准或征收范围征收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四)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借支、挪用、截留及贪污、挥霍社会抚养费的。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办)辖区内干部、职工出现违法生育的,对违法生育当事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对包庇、纵容他人违法生育直接责任人处理不到位的,对乡(镇、街办)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生办主任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法乱纪,严重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出现恶性案件或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计生办主任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县(市、区)被省重点帮促的,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通报批评;一年后转不出的,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深刻检查;给予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被省重点管理的,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诫勉一年,给予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全市通报批评;一年不出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有一个乡(镇、街办)被纳入市重点管理的,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通报批评;有两个及以上的乡(镇、街办)被纳入市重点管理的,对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诫勉一年;给予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年度合法生育率、出生婴儿性别比、统计合格率三项指标有一项完不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指标的,县(市、区)党委、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诫勉一年,给予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年度合法生育率低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3 个百分点及以上,出生婴儿性别比高于3个比值及上,统计合格率低于2个百分点及以上,具备条件之一的,对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给予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局局长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位,或先拨后抽、虚拨实缺,不按规定落实免费政策,不积极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影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对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不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该作为不作为的,给予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严重影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给予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出生婴儿性别比超过《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指标的,给予县(市、区)卫生局和人口计生局局长、分管副局长、有关科室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私自为没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的违法生育子女办理入户手续,年内发现3例及以上或对破坏计划生育案件打击不力的县(市、区),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分管副局长、有关科室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人口计生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法院执行不力超过3例及以上的,给予法院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其他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认真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履行职责不力,责任措施和各种政策落实不到位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一定的经济处罚。对在履行职责方面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予以免职或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违法生育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外职务以上处分或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因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或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在原单位工作一年以上调整工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落实计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惩。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四章所有处理处罚规定仅适用于在本单位主管或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满一年的相关责任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和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或其他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责任追究,应查清事实,取得确凿证据,提交书面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口计生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在3O日内调查终结,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上级批转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在30日内调查终结,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年终考核结论涉及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的,应7日内移交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
        第四十五条    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在规定时限内对有关人员的责任不予追究的,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机关可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限期内不处理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作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追究决定,应在60日内通报同级人口计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单位申诉。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每年要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人员处理处罚情况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并将督查结果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 6 l 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村居、社区、现居住地节育措施不落实、随访服务和孕情跟踪不到位、代替已婚育龄妇女查体、已婚育龄妇女漏管,年内导致非法抱养、非婚生育、违法生育的,给予行政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委会计生专职主任一定的经济处罚;出现2例的,对行政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委会计生专职主任予以诫勉一年和一定的经济处罚;出现3例及以上的,给予行政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委会计生专职主任撤职处分,依照程序罢免村委会主任,并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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