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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关键词:

鱼台县粮食局

2014-05-23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粮食法律法规中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选择的权力。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使粮食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时,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粮食行政执法机构为在编业务科及各区县粮食局、粮食稽查大队。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各级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各级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各级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粮食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为主,可以不予处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规。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所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对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多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或媒体曝光或上级领导关注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法规带有处罚幅度的条款时,一般应当按照《济宁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处罚幅度提出核审意见。
第十五条 案件审核完毕,经局长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签批后,办案机构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没款的,办案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报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听证程序、批准程序分别按《粮食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济宁市粮食局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中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按《济宁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和《济宁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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