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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规定

关键词:

鱼台质监局

2014-01-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管理,规定代码工作流程,提高全省代码工作的管理、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代码工作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代码工作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代码管理机关)。各级代码管理机关应建立适应代码工作实际的代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码工作机构)。

第四条 各级代码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代码工作的管理,监督代码工作机构工作质量。

第五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应建立规范合理的工作流程,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用流程管事,制度管人,保障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代码的唯一性、准确性、有效性,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代码信息(电子数据、代码档案、代码电子档案及其它相关资料)的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要明确代码工作“以赋码为基础,以应用为目标,强化质量管理,加强系统建设,突出推广应用”的总体要求,积极做好代码为政府有关部门宏观管理和决策的服务工作,做好代码的协调与宣传工作,探索和挖掘代码的应用潜力。 


第二章 代码管理机制


第七条 省代码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全省代码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实施意见;

(二)组织建立全省代码工作质量体系并组织贯彻落实。

(三)组织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地)、县(市、区)的代码工作质量;

(四)负责组织全省代码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和颁发《山东省代码工作人员上岗证》;

(五)组织协调处理本省代码工作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市(地)代码管理机关根据省代码管理机关的授权,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代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和实施意见;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县(市、区)的代码工作质量。

第九条 县(区)代码管理机构根据省、市(地)代码管理机构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根据代码管理机关的授权,负责具体的代码业务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的赋码和颁证工作;

(二)承担全省代码的推广应用、业务协调、技术服务和宣传工作;

(三)负责建立全省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系统,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四)承担代码管理机关交办的其它业务工作。


第三章 代码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代码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语言表达能力强,取得二级乙等或以上普通话等级证书;

(二)热爱代码工作,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

(三)熟练掌握有关代码工作的政策法规及规定;

(四)参加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全省代码工作人员实行上岗证制度,符合以上条件的代码工作人员由省代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代码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代码工作人员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代码工作的政策法规及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规定,按流程办事;

(二)树立代码数据质量第一的意识,努力实现代码信息的零差错。

(三)保证赋码颁证准确无误,发现问题及时请示报告,不弄虚作假;

(四)加强组织纪律性,树立全省代码工作整体意识;遵守纪律,坚守岗位;热情受理,文明服务;廉洁奉公,实事求是。


第四章 代码赋码与颁证原则


第十四条 代码的赋码依据:

(一)国务院文件:国发(1989)7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1714-1997《全国代码编制规则》;

(三)代码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关于向个体工商户颁发代码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开展军队事业单位申领代码工作的通知》;

(四)在各领域应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代码的赋码范围:

(一) 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机构。

(二) 组织机构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组织机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三) 不在赋码范围内的组织机构:我国在境外设立的组织机构;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机构,如使领馆等。

第十六条 代码采用集中赋码、分级颁证原则。省级代码工作机构为全省申请代码的组织机构统一赋码。代码的颁证原则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工会法人、中央和外省、市驻鲁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由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颁证;三资企业除由省工商局核准登记者到省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外,其余均到核准登记的市(地)工商局同级的市(地)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军队、军警涉税单位到省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变更的赋码原则。根据GB11714-1997《全国代码编制规定》的要求,代码具有唯一性和终身不变性,因此,对于组织机构在存续期间发生的变更、改制以及登记事项的变更,其代码始终保持不变。因组织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类型、颁发单位、有效期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需换发新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仍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涉及代码信息变更的登记项目主要有:

(一) 组织机构名称等内容的变更

组织机构因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经济类型、经营或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金、批准或登记机构发生变更并已经由核准部门在相关执照、证书上完成变更登记的,组织机构应自执照、证书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证书颁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手续。

(二)注册地(批准机构)的变更

组织机构注册地(批准机构)发生变更并已经由该机构核准部门在相关执照、证书上变更的,该组织机构应到原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证的迁出手续,持全省统一格式的迁出证明到与该组织机构注册地(批准机构)同级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迁入手续。

(三)企业因合并、分立而产生的代码的保留与废止,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一个公司。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则加入方的代码要办理注销手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2)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则新公司要办理新的代码,继续存在的公司,代码保持不变。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组织机构因合并、分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组织机构进行注销登记,又对合并、分立后的组织机构进行新的注册登记的,相应的代码也应废止,并依据新的组织机构核准登记证明,对合并、分立后的组织机构赋予新的代码。对合并、分立而保留的组织机构,机构核准登记部门未做注销、撤销登记处理的,保留原代码不变。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废止原则

(1)对于工商、编办、民政等组织机构核准登记部门注销、撤销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应代码工作机构也应依据组织机构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机关的注销、撤销证明文件,对这些组织机构的代码进行废止。

(2)代码一经废止,不能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五章 代码证受理颁发流程


第二十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代码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的原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代码业务的受理程序为:用户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材料初审-网上核查-缴费-原件电子扫描-组织机构信息录入-录入信息审核-制作代码证书-凭领取回执在5个工作日后取证或特快专递送达。(流程图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在办理代码证业务时应要求办理代码登记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或证照:

(1)机关单位:各级政府或者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三定方案)及复印件、法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复印件;

(2)事业单位:各级机构编制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举办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及复印件;

(3)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外资机构驻中国(大陆)办事处(代表处)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社会团体:各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复印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复印件;

(6)基金会单位:省民政厅颁发的基金会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复印件;

(7)外地驻鲁机构: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外地驻鲁机构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8)新闻出版单位:各级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出版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举办单位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9)律师事务所:各级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复印件;

(10)工会法人组织:各级工会颁发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举办单位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11)其他单位:批准该单位成立的文件(证照副本)及复印件,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有效身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非法人资格的单位应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核:

(1)大陆公民提供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香港、澳门居民提供有效期内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

(3)台湾同胞提供有效期内的《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

(4)军人提供有效期内的军官证或士兵证;

(5)外国公民提供有效期内的护照。

(三)单位公章。

(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的单位提供上级主管单位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除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国有企业外)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提供《验资报告》实收资本明细表及出资人身份**及复印件(自然人股的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法人股的提供代码证书及复印件);进行变更登记的企业法人(除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国有企业外)还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材料或证明。

(六)办理变更手续和定期检验的还应提供代码证书正副本,及已经办理的组织机构公共信息IC卡。

(七)办理代码证迁入手续的还应提供全省统一格式的代码证迁出证明。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代码工作机构在受理代码新办登记时,应仔细询问了解其有无办理过代码登记并要求组织机构填写其有无因更名、迁址、丢失执照、更换法人代表(负责人)和改制等原因而重新注册登记情况,如果存在以上情况则按变更手续办理,原代码保持不变,如因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错码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该组织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代码工作机构在受理代码登记(新办、定期检验、变更)时应并分别按照该组织机构核准使用的单位名称、字号、注册号(批文号)、法定代表人以及投资主体、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依次在代码数据库中检索查询,经确认其没有办理过代码登记或不与其他任何组织机构重名后,方可正式受理代码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码工作机构在代码数据库中查重检索时,如果发现申请代码登记的组织机构名称与代码数据库中的组织机构名称相重,经确认不是同一组织机构的,应要求其先变更名称后,再办理代码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指导登记单位准确填写有关申报材料,并加盖登记单位公章。为提高申报材料的存放周期,有关表格一律使用不易褪色的笔填写,所有复印材料一律为A4幅面,并保证清晰、完整,便于查阅。

第二十七条 代码工作机构在审查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副本)及其他**时,要严格按照以下原则对所需材料的原件进行逐一审查,审查合格后,将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存档。

(一)管辖范围 批准其成立的主管部门是否与本代码管理部门同级并且在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

(二)真实性 批准的文件或登记证书上核定的组织机构名称是否与公章真实一致,携带的有关**是否真实、有效、一致。

(三)合法性 批准组织机构成立的主管部门是否被依法授权具有批准组织机构设立的法律资格,组织机构是否被依法批准成立(工商、编办、民政部门是主要的机构核准登记部门,不具有审批权的机关发出的批准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批准文件主要是批准机关就该机构设立发出的批复通知、函等规定公文,领导讲话、会议发言、会议纪要、理论文章等非公文材料不能视为该组织机构设立的合法批准文件)。

合法性还包括:是否按照《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组织机构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代码登记,是否自组织机构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做注销登记,超过三十日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有效性 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副本)及其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了批准其成立的主管部门的当年年度检验或其他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所属管辖范围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不符合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组织机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的经办人在对申报材料按规定审查后,应在申报表经办人一栏中签字,并提交审核人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审核人审查无误后,在申报表审核人一栏中签字并交录入人进行数据录入。

第三十条 代码证书制作人员接到由经办人和审核人签字的申报材料,先录入申报材料,并应仔细核对录入的内容是否与申报材料一致,确认无误后,在申报表录入人一栏中签字,最后制作颁发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自愿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机构被依法终止或注销的,代码工作机构应及时受理代码注销申请,并在代码数据库中做废止处理。申请代码注销应当提交的材料有:批准部门的撤消文件或证明;国税、地税、人民银行出具的组织机构被撤销、帐户被注销的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代码证书正副本、已办理的山东省组织机构公共信息IC卡。

第三十二条 代码证书变更或注销的,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应收回该组织机构原有代码证书正副本、已办理的公共信息IC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应要求相应组织机构在指定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再办理证书补发手续。


第六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的内设机构确有需要办理代码登记的,各级代码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要求审核该内设机构主管单位的执照、证书或批准文件和代码证书,并要求该内设机构提交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内设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

第三十四条 组织机构派出办事机构的代码的办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驻外地的办事处,应出具派出地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书和驻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在驻在地办理机关代码证书;如在派出单位所在地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时已赋予代码并申领代码证书的,驻在地不再办理其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二)企业、公司派出的办事处(含县级)应出具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室的批准文件或证书,经审查合格后,办理企业代码证书。

第三十五条 垂直领导部门代码的受理:

(一)各类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邮电、铁路、民航、电业、烟草专卖等组织机构按企业进行代码登记。

(二)气象、地震、海洋等组织机构按事业单位进行代码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具有事业、企业双重身份的组织机构,按事业单位办理,颁发事业单位代码证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代码登记的单位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名称时,按照以下情况受理代码登记:

(一)同一组织机构有多个名称,其中只有一个名称是法人名称,其余名称是法人别名,不能承担民事责任。颁发代码证书时,使用法人名称,只发一个代码证书,但在填写申报表时,除了填写法人名称处,还应要求其填写别名备查。

(二)两个组织机构合署办公,并且都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各自的法人名称,受理代码登记时按照两个单位处理,分别颁发代码证书。

第三十八条 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及工会组织、共青团、妇联、工商联、台联、青联、侨联、科协等人民团体,由同级代码工作机构颁发机关法人代码证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常设机构,确需办理代码登记的,同级的代码工作机构应要求其出具政府的批准文件,审查合格后,颁发代码证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未包括而税务、银行、公安车辆管理等应用部门需要查验其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由省代码工作机构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应对代码工作人员、**场所、信息(数据)质量、文件(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物资及收费等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代码信息(电子数据、代码档案、代码电子档案及其它相关资料)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对代码**场所的管理按《代码**场所管理细则》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的管理按《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数据质量管理细则》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和维护好代码有关信息系统,使其正常运转并做好代码信息(电子数据、代码档案、代码电子档案及其它相关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对重要资料、统计数字、报表等重要材料不得向无关机构、人员泄漏传播,对影响组织机构切身利益的数据、信息不得随意提供给无关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五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向政府有关应用部门提供代码信息(电子数据、代码档案、代码电子档案及其它相关资料),必须有相关文件为依据或经批准。

政府有关应用部门因自身业务需要查询代码信息的,应出具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查询证明,具体说明查询范围,并做出不对第三方外传的书面承诺;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应根据查询方说明的查询范围查询有关代码信息,经审核人员审核并经批准后,方可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有关代码信息不存在或不能提供的,需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应对有关代码的文件、材料、记录、资料等进行科学分类,指定专人归档保存,并配置必要的保管设施。代码档案应扫描成电子档案并严格管理,详细管理规定见《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档案管理细则》和《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电子档案管理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要对代码证书(包括空白证书、作废证书和封皮等)建立出入库制度,指定专人和配备安全的设施存放,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十八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对打印有误和由于变更、注销、到期而作废的代码证书要建立销毁记录,定期集中销毁,销毁后由销毁人和监销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准的代码登记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违者由纪检监察部门和计划财务部门严肃查处。

第五十条 各级代码管理机关要按本规定的要求,监督管理代码工作机构,严格按流程办事,重视代码工作质量。

第五十一条 各级代码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酿成重大代码数据事故的代码工作机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责任外,还要对代码工作机构进行通报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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