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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键词:

鱼台李阁镇政府

2013-10-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5号,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表下载
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3/06/id/146211.shtml
 
 
两高召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情况新闻发布会
发布相关司法解释 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4602.shtml
发布时间:2013-06-18
分享到: 3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中国法院网讯 (郭楠) 6月1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该《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新闻发布会还专门邀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到会,同记者就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首先向记者通报了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孙军工介绍称,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奠定了重要基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本《解释》。
孙军工指出,《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制定本《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据介绍,《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公布了四起典型案例。胡云腾、韩耀元、马维亚、别涛分别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附:
1、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管控清单为开放式的。目前,列入公约的化学物质共有23种,分别为艾氏剂、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氯丹、十氯酮、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溴联苯、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六氯代苯、林丹、灭蚁灵、五氯苯、多氯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毒杀芬、硫丹、六溴环十二烷、滴滴涕、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多氯二苯并呋喃(最后两种合称“二恶英”)。
【1】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经修改后,罪名由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2】 本条第三款经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原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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