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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关键词:

鱼台房地产

2014-11-04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购买人(以下简称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预售许可范围内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

  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及其下属机构按照其职责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

  第六条 按照自愿原则,监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协助监管协议书。

  第七条 拟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协助监管协议书的任何一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八条 每个商品房预售项目原则上设立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十条 监管机构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购房人,并在其商品房销售处显著位置标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商品房项目的相关资料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购房人的购房款或购房首付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证明报送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银行证明予以核验,经核验无误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证明。

  房产管理机构收到监管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证明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采用个人按揭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按揭贷款银行应直接将个人按揭贷款及时足额发放到相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

  采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直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及时足额发放到相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

  预购商品房的个人按揭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不得发放到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监管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余额对账单;

  ()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施工款的,提供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

  ()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提供支付购买材料、设备申请书及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无购销合同的,须作书面说明;

  ()用于支付设计、监理费用,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金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用于归还预售商品房项目银行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和按预售商品房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归还银行贷款计划表;

  ()提供当次支付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未能提供的须作书面说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对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自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是否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条件通知书。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条件予以核验:

  ()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单位用款申请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予以核验;

  ()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予以核验;

  ()用于支付设计、监理费用和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的,据实予以核验;

  ()用于归还预售商品房项目银行贷款的,按照预售商品房项目贷款材料和项目工程进度予以核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的其他资金支付事项,据实予以核验。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凭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条件的通知书,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监管机构核验后使用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除支付税金、归还银行贷款外,须直接划拨至收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工程建设施工进度款、购买建筑材料(设备)以及缴纳法定税费等本工程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再次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应检验其前一次申请款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管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留存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预算及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总额的5%作为备用金,用于项目建设的不可预料等支出。

  除前款规定留存备用金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超出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预算及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总额部分,经监管机构核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解除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已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已按照规定,将部分商品房预售资金转存()物业质量保修金,或已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对符合前款规定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监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网络信息系统,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拨付等纳入网络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管机构核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等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定期将监管银行履行协助监管协议书情况、监管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监管协议书情况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用途情况报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

  第二十九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履行义务,配合监管机构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以借款、集资和收取会员费、诚意金、定金等形式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变相逃避监管的;

  ()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的;

  ()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

  整改期间监管机构不予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

  第三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规定将预购商品房个人按揭贷款或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划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或擅自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应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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