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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动态

鱼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鱼台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键词:

鱼台城管局

2014-08-01

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张黄工业园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市驻鱼各机关(团体),城区广大居民:

  《鱼台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鱼台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有效解决生活垃圾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快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鲁价费发〔2003217)和《济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0761)等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县城市规划区。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居民、暂住人口,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属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代征。

  ()城区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代征。

  ()航运船舶、港口、码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航运部门代征。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交通局代征。

  ()城区暂住人口、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省市驻鱼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城区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批发市场、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

  ()居民按每户每月5元缴纳,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旅店业(包括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旅馆及招待所等),按每个床位每月3元缴纳,其附属的餐饮经营,不再缴纳。

  ()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缴纳。

  ()航运船舶按核定吨位每艘每次每吨0.1元缴纳;客运车辆(不包括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每月15元缴纳;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每车每月每吨1元缴纳。

  ()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缴纳;批发市场、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缴纳;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每天0.5元缴纳。

  ()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缴纳;港口、码头按港口、码头的货物吞吐量每吨0.01元缴纳,按月征收。

  第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城区范围内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破产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助卡》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县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拒缴、抗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理,确保足额按时征收。

 第十二条 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代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其实际征收额的5%用于代征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对少收、漏收、多收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8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731日。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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