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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关键词:

鱼台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2013-11-06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部文件
    (1996年9月25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条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它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 易 程 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 般 程 序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它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怀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西安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头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 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 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 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 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它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它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 听 证 程 序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5000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10000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附件十三)。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设置的管理机构组织印制;港务(航)监督机构使用的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所附文书样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附件二:询问笔录
    附件三:勘验检查笔录
    附件四:抽样取证凭证
    附件五:鉴定意见书
    附件六: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附件七: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附件八: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
    附件九: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十: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附件十一:听证会通知书
    附件十二: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
    附件十三: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
    附件十四: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317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法的设定和实施适应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法律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他
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暂扣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       行政拘留;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各种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需要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行为已经作出行政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
有期徒刑的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头版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
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断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
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
政处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废气可能来失或者以后能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
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
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
的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     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才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印
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
提出;
(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
证的时间、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
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
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
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
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选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停当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
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之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
(二)                    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
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
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条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璀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千万损失斤 ,应当依法给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处罚代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10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12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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