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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案)》第八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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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台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2013-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案)》第八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包括物流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经济高效、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挤进科学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统筹城乡和区域交通运输协调发展,促进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国家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客运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符合燃油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装备符合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根据客运发展规划,并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或增加旅游车辆的)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五条客运班线和旅游包车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九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班线或者转让运输班线。
    第二十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包车客运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承运、招揽包车合同之外的乘客。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运输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含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货物专用运输经营、大型物件运输经营、零担(快运)经营、货物配送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物流相关业务,以下统称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燃油消耗量限值标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剧毒、爆炸、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有10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从事其他危险货物运输的,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专用停车场地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无车承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按照规定交纳30万元保证金,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无车承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受理业务,通过运输业务外包形式完成货物运输,向货主收取运费,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经营活动。
保证金用于无车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车承运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从事货运储存、装卸、流通加工等物流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统一使用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甩挂等运输方式,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
   (二)装备符合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计价器和服务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装顶灯和喷涂外观标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体健康产,胜任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工作,无职业禁忌;
   (四)年龄在25周岁以上;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运力投放计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城镇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出行需求、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入水平等因素。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与招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为驾驶员缴纳各种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切实保障驾驶员的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和社会保险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值班和投诉受理的工作机制,公正处理乘客投诉、帮助乘客寻找失物。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等设备。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附加费,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四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连续驾驶时间超过3个小时的,应当落地休息20分钟以上。24小时之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10个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客运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定期接受安全评估。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员、危险货物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运输企业经理人、专职安全管理员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运输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十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质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质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运输企业应当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状况良好,加强运输过程的动态监控,并将动态信息接入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车辆技术档案,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并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客运、货运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六十一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综合性能检测场地;
   (二)有经考试合格的技术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
   (三)有必要的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十二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汽车不少于50辆,且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从事停车场经营和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汽车租赁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六十六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六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监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培训结业证书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组织机动车驾驶员考试。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应当有统一的教练车标识,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为检测的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并随身携带,遵守道路运输经营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国家鼓励汽车租赁实行网络化经营,提供异地还车服务。
自有汽车10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到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自有车辆1000辆以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按照重新申请许可办理。
    汽车租赁经营者拟投入经营的汽车租赁车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汽车租赁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租赁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测。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外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与外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两国边境毗邻地区之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及停靠站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经营性国际道路运输和非经营性国际道路运输。
    经营性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经营,国际道路过境客货运输经营,陆海联运汽车客货运输经营等。
    非经营性国际道路运输是指经营性国际道路运输以外的汽车出入境活动。
    第八十一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
  (二) 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有与国际道路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车辆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国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满三年。  
    第八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外事规定、国际道路运输和应急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八十三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的期限为4—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十五条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运单,相关单证不得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国籍识别标识。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进入指定站(场)停放;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入境汽车经过的开放口岸设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禁止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出境、入境。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一机构名称,统一工作人员着装、标识,统一监督检查车辆的标识和示警灯。
  第八十七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八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九十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九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同时双向拦截道路运输车辆。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标识,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识和示警灯。
    第九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配戴标识,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识。
  第九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采取暗访方式取证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九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发生的卸载分流费用由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
  第九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行为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证件。运输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设备、工具、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设备、工具、证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留车辆、设备、工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O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O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O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O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一百O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O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O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O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O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相关业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物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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